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在娄某1诊所内扣押的石膏砷含量和开给孙某1、王某1的中药中砷含量距离悬殊,对立无法扫除,且确认二被害人未煎中药中的细粉系石膏的依据不充分。
2009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人胡署光在不具有中药材推销员资历的情况下,购进无出产厂商、出产日期的中药材石膏1袋,计5000克,以15元的价格出售给北京市原密云县密云镇运营“娄某1中医诊所”的医生娄某1(已判刑)。
2009年5月20、21日,娄某1在治疗过程中,将配有来历不明的石膏的中药先后出售给前来就诊的患者王某1、孙某1,致使孙某1、王某1服用中药后身体呈现不适,经原密云县医院抢救无效别离于同年5月21日、22日逝世。经北京市药品查验所查验,从娄某1中医诊所药房药斗内抽取的编号为20090301石膏中砷盐量不契合相关规定,经法医鉴定,孙某1、王某1均契合砷中毒逝世。
原判确认涉案石膏系胡署光出售给娄某1的现实仅有娄某1的供述予以证明,无其它依据予以佐证。案发后,从娄某1诊所扣押的石膏未及时依法由胡署光辨认予以供认同一性,胡署光尽管供认其给娄某1出售过石膏,但否定致人逝世的石膏是其所出售;娄某1诊所石膏总用量超出胡署光所送石膏总量700克,娄某1其它购进石膏的来历未查实查清;胡署光出售给娄某1石膏40余天后呈现一些显着的反常问题,是否有其它介入要素无法确认;在娄某1诊所内扣押的石膏砷含量和开给孙某1、王某1的中药中砷含量距离悬殊,对立无法扫除,且确认二被害人未煎中药中的细粉系石膏的依据不充分。综上,原判确认胡署光出售假药给娄某1形成两人逝世的现实不清,依据不足,且胡署光所出售的石膏是否为假药现无法确认,故对辩解人所提胡署光不构成出售假药罪的辩解定见及查看机关主张作出无罪判决的查看定见予以采用。
一、吊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829号刑事裁决和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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